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77,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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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李桂禎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73 元本息,㈡提撥7,05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02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6,7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合計應徵4,550 元(計算式:3,000+1,550=4,550 ),其中665 元暫免徵收,3,885 元由原告預納。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請第1項至88,646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109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卷㈠第445 、446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 元(計算式:1,550-1,000=550 ),依前開規定,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 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依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3,120 元(計算式:4,000 ×78/100=3,120),餘880 元(計算式:4,000-3,120=880 )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5 元(計算式:原告預納3,885 元-原告減縮應負擔裁判費550 元-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880=2,455 ),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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