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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0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陳佳宏之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宏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提出電信服務費收據所載計費期間已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之合約期間,且專案補償款亦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不服,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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