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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芳稜( 原名: 劉美禪)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依債權人提出門號0985385989號申請書所載,語音資費為195 ,數據資費為無,專案補償款約定為5,000 元,惟債權人提出帳單所載,語音資費為195 型,數資資費方案為Smart Net795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金額為10,493元,顯與上開申請書所載不符,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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