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促,10067,202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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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6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溫宏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溫宏盛積欠電信費為由,申請對債務人溫宏盛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所載門號為0000000000與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所載門號09385***20、09587***18不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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