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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浤育、黃琮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得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10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又依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商品總價100,080元,期付款2,780元,則自109年8月11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6,68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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