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促,10121,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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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林光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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