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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毛昊星
債 務 人 毛邑晉
債 務 人 陳明和
一、債務人毛邑晉、陳明和應於繼承第三人毛簡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毛昊星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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