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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20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曾佩誼
債 務 人 黃瑛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
再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七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700元,債務人積欠6 期(即期付款2,390 元×6=14,340)始達買賣總價5 分之1 ,又債務人自第1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6期即期付款日110 年5 月1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09 年12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09 年12月1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另請求110 年7 月20日以後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亦於法末合。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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