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促,10275,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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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27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健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三人環高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高聯合車業)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環高聯合車業,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一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

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因之,聲請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健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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