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促,10606,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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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06號

債 權 人 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至順寶貝管委會)與其簽訂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服務費用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積欠民國109年6月至8月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51,300元云云。

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清償合約,惟查該合約內容為債權人旗下保全員楊永光挪用至順寶貝管委會之公款,經保全員楊永光與至順寶貝管委會、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至順寶貝管委會得自109年6月起應匯勝威保全公司服務費由90,000元減至45,000元至挪用金額151,210元結清為止,再恢復90,000元應給付之服務費,故保全員楊永光挪用至順寶貝管委會公款151,210元部分,非由債務人負清償之責,債權人據上開清償合約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積欠之保全費,為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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