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促,11505,202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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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鍾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本票第2條約定,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4.5﹪計算。

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約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與上開約定不符之依據,債權人於110 年8 月26日民事更正聲請狀仍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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