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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耀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李耀宗積欠保全服務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李耀宗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未提出完整契約書以釋明每月服務費用為何及請求服務費期間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 年8 月23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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