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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48號
債 權 人 劉協誠
債 務 人 林成祥
債 務 人 林美華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吉、林黃秀菊於繼承林兆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人林兆祥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繼承人為父親林榮吉、母親林黃秀菊,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高雄地院回函1紙附卷可稽,又林黃秀菊於105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榮吉、子女林成祥、林美華,且繼承人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林榮吉嗣於106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成祥、林美華,且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2紙附卷為憑,故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吉、林黃秀菊於繼承林兆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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