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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07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代 理 人 蔡金就
債 務 人 黃聖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與借據所載第六條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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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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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請求利息期間 │年息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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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368元 │110年2月28日起至│4.75﹪ │
│ │110年8月27日止 │ │
│ ├────────┼────┤
│ │110年8月28日起至│5.7﹪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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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88元 │110年5月30日起至│4.75﹪ │
│ │110年11月29日止 │ │
│ ├────────┼────┤
│ │110年11月30日起 │5.7﹪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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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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