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促,135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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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並未舉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

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之星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之星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債務人於函到7 日內清償,該函於107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07年7月25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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