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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劉志強於97年3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09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2,771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8,4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54,350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1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54,350元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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