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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蘇茂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7,156元整,及其中本金1,927自起息日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34,173元整暨自94年0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務人蘇茂菘於93年10月0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41,329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㈢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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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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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1927元 │民國109年12月14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15 │
├──┼───────┼─────────┼──────┼───────┤
│ 002│新臺幣134173元│民國94年8月18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20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2│新臺幣134173元│民國94年9月19日 │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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