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促,142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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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蘇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蘇福仁即蘇見銀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6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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