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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209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福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福勝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聯成電腦有限公司,聯成電腦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原始債權人係為板信商業銀行,並非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僅於民國110年12月3 日具狀陳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受託債權委外催收機構,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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