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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37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嵩實業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嵩實業行發支付命令,惟未表明富嵩實業行為獨資或合夥及其負責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 年11月30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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