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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62號
債 權 人 黃怡綸
債 務 人 余黎秀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未有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約定之記載,本件債權人請求自109年6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以本金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違約金起算日之依據與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債權人雖具狀說明不請求違約金,改請求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未說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與上開法條規定未合,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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