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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益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李益松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10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5541元整,自民國109年03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54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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