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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采羚( 原名: 林鈺琴)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貸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金額包括截至民國100 年3月15日止本金餘額、轉呆前未受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債權人未提出帳單明細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8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 年3 月1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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