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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695號
債 權 人 蔚藍海18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義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佳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佳臻發支付命令,並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之郵政回執,該裁定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債權人,查雖於110年4月15日補正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之郵政回執,然該郵政回執為債權人蔚藍海18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且無提出其他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是否已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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