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促,5895,202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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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
債 權 人 洪絲屏


債 務 人 韓政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兩造間已合意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31,200 元之債務為單純借款,非投資款,則債權人請求投資利澗40,000元,與上開合意不符,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未提出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則債權人請求受讓債權120,000 元,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再債權人未提出自民國110 年3 月3 日起計算利息之依據,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期間,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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