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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0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A01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張○○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人
一、債務人A01 應於繼承第三人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於就讀國立第一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27,55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 年10月1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27,559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㈡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 ﹪」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算。
債權人於110 年4 月26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㈢第三人林○○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張○○、A01 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繼承人張○○、A01 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繼承人張○○、A01 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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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A01 逾主文所示債權範圍,與其事實理由所載,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附表請求利息期間與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符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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