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執消債更,89,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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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人即債 林修駟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2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64,948元;

又查,聲請人原本主張需扶養父母,然因其母親每月所領取老年給付足以維生,本院認無受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41元,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

另查,聲請人現住母親名下房屋,房貸由其兄長獨自負擔,聲請人則負擔該屋水電瓦斯等必要費用。

復查,聲請人目前仍受雇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9,481元,而據其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薪資獎金平均則為25,757元,110年1月另領有年終獎金25,362元,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領取老年給付與年金等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實際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27,87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3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64,94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

而其父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年金後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4,487元為限({00000-0000}÷3)。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花旗銀行 242425 3.76% 237 滙豐銀行 251802 3.9% 246 陽信銀行 440749 6.83% 430 板信銀行 198978 3.08% 194 聯邦銀行 278426 4.31% 272 遠東銀行 499910 7.75% 488 元大銀行 255564 3.96% 250 玉山銀行 308574 4.78% 301 台新銀行 916017 14.19% 894 良京實業 0000000 35.4% 2230 元大資產 776082 12.03% 75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300 清償成數 7.03% 還款總額 453600 補充說明: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0年6月15日及7月12日因強制執行受償144元,應抵充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金額,故聲請人1期應清償該公司金額為2086元,第2至72期回復為2230元。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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