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執消債清,118,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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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
申報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務 人 陳俊佑即陳秉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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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宏 法扶律師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截至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尚積欠申報人保險費暨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9,083元(均為無擔保優保優先債權),其中債務人個人欠費為30,971元,因擔任投保單位永合吉交通標示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該投保單位欠費為8,112元等語。

三、惟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0年10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11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2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然因債務人原所陳報債權人清冊中未列載申報人債權,債務人遲至110年12月7日始補報債權人清冊,增列申報人債權為7,490元,因債務人陳報日即為補報債權期滿日,本院已無法通知申報人申報債權,僅能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務人於110年12月7日所補報債權人清冊內容7,490元登載。

㈢嗣申報人遲至收受本件債權表後,始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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