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執消債清,23,20240715,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蔣愛即蔣惠珠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管理人兼代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理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駿民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並於任務完結後,給付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又按,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系爭不動產前由共有人甲○○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41號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並曾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4號強制執行,但甲○○因故撤回執行,且不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願以另案特拍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惟他公同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置之不理,無法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故無法逕依上開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5分之2,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納訴訟所需費用,選任共有人甲○○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再為訴訟,先此說明。

三、復查,原管理人甲○○已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取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分割判決確定,然其主張原管理人裁定範圍未包含辦理分割登記,且不願持上開確定判決代辦登記,另地政機關亦函覆無法逕為登記,需領選任管理人或由債權人派員持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然無債權人有意願辦理,是有另選任蔡駿民律師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並於管理任務完結後給付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內容 管理方式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 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分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依判決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共有人全部),相關規費由本件預納款負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