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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楊淑涵
相 對 人 陸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2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5,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0年10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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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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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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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新庄│七 │933 │(空白)│2,787 │100000分之433 │
│ │ │ │ │ │ │ │ │100000分之638 │
│ │ │ │ │ │ │ │ │(共計100000分之107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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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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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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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合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計 │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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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6│新庄段七小段│鋼筋混凝土造│二十層:67.79 │陽台:19.15 │全部 │
│ │ │933地號 │23層 │二十一層:70.81 │雨遮:3.77 │ │
│ │ │ │ │合計:138.60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莊一路170 │ │ │ │ │
│ │ │號二十樓之2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庄段七小段1779建號,12,34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4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2 │
│ │ 地下三層13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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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19│新庄段七小段│見使用執照 │四層:94.09 │陽台:14.80 │全部 │
│ │ │933地號 │23層 │合計:94.09 │雨遮:1.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莊一路168 │ │ │ │ │
│ │ │號四樓之1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庄段七小段1779建號,12,34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7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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