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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相 對 人 吳迅逸
相 對 人 吳奇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迅逸(原名:吳權展)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9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吳迅逸(原名:吳展權)邀第三人吳懿薪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103年9月25日至123年9月25日止,約定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56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8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100分之1予相對人吳奇原,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示項、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復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吳迅逸(原名:吳權展)雖具狀表示未見貸款償還明細表,對債務金額有爭執,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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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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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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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仁武│觀音湖│582 │(空白)│114.8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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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仁武│觀音湖│582-1 │(空白)│1.8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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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仁武│觀音湖│583 │(空白)│292.4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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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仁武│觀音湖│583-1 │(空白)│205.6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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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吳迅逸(原名:吳權展),權利範圍100分之99 │
│ 所有權人吳奇原,權利範圍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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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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