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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蕭雪華
被 告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而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惟依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所載,其現住地均為「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且本院向其嘉義縣之址送達,亦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上開嘉義縣之址為被告之住所地。
另原告亦具狀表示上開嘉義縣之址始為被告之住所,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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