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小上,4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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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進剛


被上訴人 余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收到開庭通知,所以沒有去開庭,當天發生車禍時,其都有跟被上訴人聯絡,汽車修理時,雙方應到汽車保養場,看車子損壞程度如何,這樣才公平、公正、公開,其要當庭跟被上訴人對質等語。

三、經查:原審自始送達地址均為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而上訴人既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且其未有任何該戶籍地非其住居所之主張及釋明,原審認本件送達合法,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宣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自無違誤,上訴人自稱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云云,或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事由所致,自非本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

又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其希望與被上訴人對質等語,其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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