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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台伯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綜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間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蚵仔寮等營區生活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
系爭工程發包前,被告對於實施系爭工程之營舍官兵所需住宿、盥洗等臨時替代場所未有規劃,且未明訂搬遷期限,例如:砲車中隊營舍官兵之住宿及盥洗處、鴻運樓女性官兵住宿及工作處所遷出期限、回防之部隊進駐田單樓確切日期、官兵每日用餐之餐廳冷氣(空調內外機)拆卸工作等。
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受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李易儒上尉通知,前往機關營地之教學大樓辦理開工協調會前現場會勘。
李易儒為通知並執行兩造會同、主持協調與合意契約變更項目、單價之實際主要出席人員,其指示原告依照兩造代表人協議變更項目及單價進行材料送審、採購。
該次會議中,被告要求使用單位勿自行要求原告額外施作非契約項目,結論並載明因契約未律定隔間材質,請被告依使用單位需求,提供市面常見建材供被告選色選樣。
原告均依約提供材料書面資料,及顧慮未辦理變更契約前逕行採購之風險不敢妄為,並於109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程疑義及建議方案。
詎被告於109年3月間頻繁發函主張「雙方決議變更原契約項目不包含依照市價合理調整單價」,李易儒於工程會調解委員詢問時亦改口「僅承諾盡力協助轉達其主管江德榮上校核定」,而對「原契約項目及單價定會依合意項目及合理市價一併變更」矢口否認,並同時告知原告應依照機關不實事由支付罰款,且以未經變更契約、未依約辦理驗收、無視材料出場來源,四度來函要求原告函送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辦理付款。
被告違背經由兩造代表於多次協調會後,合意變更工項及單價。
矽酸鈣板隔間牆、防水材等業已辦理送審並經核准之工項,施作於教學大樓、砲車中隊,被告亦未按兩造合意單價辦理計價。
原告依約檢呈材料/設備送審核章表等送審資料,均獲被告回函核准並同意施工,除既有洗手台修復可見送審核章表僅有監造單位簽認審查結果外,其餘材料送審核准函皆無原告呈送之送審核章表等附件資料。
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卻未同意原告申辦停工,屢經原告函告通知,甚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圖說及契約變更,仍未獲被告及時處置。
被告提出工程意見,屢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因應。
且系爭契約應一次性施工,然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仍有士官兵尚未搬離寢室、部隊尚須協調等事由,致使原告須違約分段施工。
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未獲排解,且未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移交及付款等作業,被告卻於109年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另再發包,對原告權益已生相當損害。
被告未依定作人權責力行職守,經原告於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終止契約後,雖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依據均係被告單方製作未經監造單位查核之文件,充其量僅能算出工程施作部分與被告認為應完成程度之差異度,無從認定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第6款第2目、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款項,並按契約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總計原告實作工程款含管理利潤新台幣(下同)1,606,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被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109 年1 月1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工程施工,包括電力系統、浴廁、隔間、餐廳、化糞池整修、屋頂防水及管線工程等。
履約期限約明「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故原契約竣工日為同年5月13日。
系爭工程之決標原則,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採最低標決標,無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原告係以預算金額之八折承攬系爭工程,即契約價金為3,980,000元,且投標時未就招標文件提出任何疑義。
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並採最低標決標原則,係原告自願降價而得標,自不得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單價過低而主張調整各別項目之單價,否則顯與總價決標之意旨不符,豈不鼓勵所有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於得標後以工程單價低於市場合理單價為由請求計付工程款,允許原告於總價得標之外,另行巧立名目辦理追加,不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工程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
然原告得標後,於履約之際始提出契約疑義,如替代工法方案、更換材質及調整工項單價爭議,再以公告預算與實價金額誤差提出工項單價疑義,並向被告要求調整系爭工程項目之單價,已與總價決標原則及契約約定未合。
原告一再以未變更契約不得施工,質疑契約圖說未妥善,及被告未同意申辦停工,以及其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被告及時處置云云,惟原告所陳與事實扞格。
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召開「修約研討會」會議,與原告討論研擬解決方案,並無契約圖說未妥善,無不能施作情形,顯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停工事由,兩造未能取得共識。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無不依契約規定施工權利,亦不得因變更設計而延遲履約期限,是原告斯時全面停工並無依據。
㈡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嚴重延誤履約期限,自109年5月4日起,屢經被告催告要求立即復工改善,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未改正,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截至109年6月4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72%,屬可歸責原告事由。
被告不得已,於同年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通知原告同年月10日終止契約,即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使用單位已提出要求「請承商先行施作教學大樓整修,待分段驗收後交由本隊作業女官寢室調節使用,俾利執行全案搬遷規劃及後續工程順遂」,原告亦同意配合施工順序,且依原告之施工網圖,於109年4月23日前原告尚未安排砲車中隊營宿官方之住宿及盥洗處、鴻運樓女性官兵住宿及工作處所之施工。
然原告未提送檢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文件,且有施工計畫書、品管人員證照過期、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等事項未補正提送,嗣原告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被告一再催告應送審資料、要求加派工班趕工及提送趕工計畫,原告始改向被告要求立即清空砲車中隊住宿區、禁止浴廁使用及拆除餐廳冷氣空調內外機置於戶外等,但被告搬遷清空及拆除後,卻仍未見原告實際進場施工。
系爭工程除原告有爭議之教學大樓、砲車中隊矽酸鈣板單價外,尚有與變更設計無關之工項,例如田單樓屋頂整修工程、餐廳整修工程、電力整修工程、營區供水工程等,原告卻拒絕復工。
可見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至8、11款違約情事,被告方終止契約。
㈢原告主張1,606,600元所據109年9月10日結算清點詳細價目表,雖蓋有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列項計算數量、金額,然僅係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自行單方製作之資料,被告爭執其真正性。
其中價目表之「結算數量、單價、複價」欄所列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結算數量,且「合約數量、單價、複價」欄所列單價,如:矽酸鈣板隔間等,亦非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故被告均爭執之。
契約終止後,被告依法辦理終止契約結算作業,清算原告已完成施工工項及數量。
原告當時不配合就終止契約後的數量結算清點,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之規定,擇具備專業技能及客觀立場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當時施作結果,進行會勘前都有通知原告,之後作成109年8月5日工程數量結算清點鑑定報告書。
被告將違約金及其他應該扣款的款項扣除後,有通知原告領取剩餘款項,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建字第24號卷,下稱建卷,第62至63頁):㈠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決標原則為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採最低標決標,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得標。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3,980,000元,由原告負責工程施工,包括電力系統、浴廁、隔間、餐廳、化糞池整修、屋頂防水及管線工程等。
㈢兩造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計算至109年5月13日。
㈣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召開修約研討會,與原告討論研擬解決方案,但未達成共識。
㈤被告於109年6月9日,通知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於同年月10日終止契約;
如被告不得據此終止契約,則發生民法第511條前段任意終止之效力。
㈥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
四、本件爭點(見建卷第63頁):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終止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含管理利潤)1,606,6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得以電力簽證費5萬元、工程鑑定費98000元扣除應付金額?㈣被告是否得扣除逾期違約金新台幣202,980元?
五、經查: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次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之情形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110年度審建字第1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24頁)。
被告前以109年5月20日海陸岸工字第1090005083號函要求復工、109年5月29日海陸岸工字第1090005498號函提醒後,原告仍未復工,經被告以109年6月9日海陸岸工字第1090005822號函依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文、被告整理通知原告卻未獲改善、延遲天數之表格及發函通知原告趕工之表格可考(見審建卷第153、215頁、建卷第71至72頁),堪信為真。
原告猶執109年1月31日會議紀錄所示被告須清空陣營內物品、登陸戰車大隊等使用單位需就隔間材質選色選樣、109年4月21日鴻運樓寢室尚未搬遷完畢等情,作為無法施作之理由云云抗辯(見建卷第87至89頁),難以憑採。
且被告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之規定,擇具備專業技能及客觀立場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當時施作結果、進度,進行會勘前都有通知原告,之後作成109年8月5日工程數量結算清點鑑定報告書(見審建卷第157至210頁),係依照契約,由具有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所為會勘與鑑定,並就各工項予以逐項會勘、詳列未施作、已部分施作及施作完成之項目,應堪採信。
由此足見原告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未繼續施工之情事,原告否認該鑑定報告可佐證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不同意負擔工程鑑定費98,000元云云(見建卷第35、86頁),委無可採。
是以,被告以原告無故停工、延誤履約期限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有正當理由方未繼續施工、被告不得依上開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營舍官兵所需住宿、盥洗等臨時替代場所未有規劃且未明訂搬遷期限,與未具體告知化糞池埋設位置、未提供水管配線完備圖說,亦未實質辦理議價程序(碳酸鈣板單價、洗手台數量),及未就契約變更(田單樓浴室防水工程、室內外冷氣機拆除、清運)期限達成合意,依契約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在完成系爭契約議價、就契約變更期限達成合意前,無權要求原告施作云云(見建卷第32至33、84頁)。
然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並採最低標決標原則,有系爭契約第3條可考(見審建卷第92頁),被告亦未同意辦理契約價金與項目之變更,反而明確催請原告復工。
被告辯稱原告自願降價而得標,不得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單價過低而主張調整各別項目之單價,否則顯與總價決標之意旨不符等語(見審建卷第77頁),應屬可採。
至於李易儒前於109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就單價、項目是否調整之討論(見建卷第37頁),並非被告同意之表示,且被告事後已明確催請原告復工,是難作為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卻全面停工而未再進場常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堪認具可歸責事由。
㈣又按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7款固有明文。
然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既非不可歸責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7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㈤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算清點詳細價目表,並請求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已完成工項比例及計價云云(見建卷第35、64、85頁),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蚵仔寮等營區生活設施整修工程」後,被告以具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109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不具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7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1,60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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