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2日8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然有相當程度之過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7年7月22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高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內踝及遠端脛骨關節面粉碎骨折
-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原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以過失傷
- 五、本件爭點如下:
-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
-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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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彥樺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歐雪貞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之1規定。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2日8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富貴西街交岔路口,自成功路由北往南車道右側路起駛左轉往富貴西街方向,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成功路由北往南車道,自被告左後側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內踝及遠端脛骨骨關節面粉碎骨折、右足距骨、舟狀骨、楔狀骨、立方骨粉碎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跟皮膚鈍挫傷併缺血等傷害。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6,757元、看護費245,450元、交通費10,725元、租借輔具8,550元、購買輪椅43,450元、藥布及紗布等藥品6,919元、氣動式足踝護具14,160元、醫療耗材6,739元,生活輔具38,426元,不能工作損失377,710元、勞動能力減損1,975,302元、機車損失350,000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因右踝、右足、右鎖骨多處粉碎性骨折而進行3次重大手術外,甚至因骨頭復原不如預期,關節提早退化,醫師工作停擺,臨床研究無法進行,升等作業被迫中斷,迄今僅能擔任健康檢查之問診醫師,收入減少甚多,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多僅應負擔15%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20,445元,前揭款項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5,032元後金額計4,525,413元。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然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但案發現場為有號誌之丁字路口,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原告騎車行經有號誌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隨時留意車前狀況,豈料原告絲毫未減速,仍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行駛,亦未留意前方之伊正以極慢速度起駛左轉,導致原告仍以極高之速度撞上伊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相當之傷勢,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其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另原告在107年7月22日至107年10月22日共3個月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其不予爭執,逾此部分之主張則認無必要。
對於電動輪椅之必要性,其認為價格過高,予以爭執。
而被告係一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原告為高薪之醫師,車禍應不影響其生計,故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7月22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富貴西街交岔路口,欲自成功路北往南車道右側路邊起駛轉往富貴西街方向行駛時,於富貴西街西往東方向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率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沿成功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同向自被告左後方駛來,其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25公里,而以約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內踝及遠端脛骨關節面粉碎骨折、右足距骨、舟狀骨、楔狀骨、立方骨粉碎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跟皮膚鈍挫傷併缺血之傷害。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原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又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車輛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遇圓形紅燈號誌時,應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率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行駛成功路北往南方向,該路段之速限為25公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385600號函在卷可查,而原告自承: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見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確實已逾速限25公里,是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與有肇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3.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成因及擴大損失之程度,認被告闖越紅燈,顯然為肇事主因,且其違規情節顯然較為重大,而原告雖有逾越速限之過失,惟其速度並非甚高,此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起駛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頁、刑事交簡卷第31-34頁),其認定之疏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且漏未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惟其鑑定意見就認定被告係本件主要肇事原因一節,尚值參酌,是參諸兩造違規情節、成因及擴大損失等節,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兩造分別之主張,均非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357,7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63頁、本院卷第47-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又原告另提出之109年10月6日前往骨科就診之醫藥費507元,亦有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358,297元(357,790+507=356,297),其支出堪認為系爭事故所必要,此部分費用應堪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施行3次手術,住院期間為107年7月22日至107年8月13日,而其於事故發生後,生活及行動需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一情,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而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其金額為198,000元(2,200×90=198,000),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請求堪以准許。
而上開期間過後,是否仍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經本院發函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經其回覆稱:因原告初次受傷接受住院治療,右足踝傷害嚴重,建議3個月完全不能負重,但因原告同時有鎖骨骨折,應影響其使用柺杖或助行器,因此建議行動及生活需專人協助至骨折癒合或可獨立使用助行器,以患肢不負重方式行走,建議為全日協助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2日至12月7日,其因此聘用部分工時之看護,協助其日常不便之需求,顯然有其必要,且屬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此部分支出為35,250元(見附民卷第77-82頁,本院卷第198、318頁),堪予准許。
另109年1月13日原告取出內固定物之手術,其於109年1月12日住院,於1月16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住院期間聘用看護之費用7,800元,據其提出支出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屬有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1,050元(198,000+35,250+7,800=241,05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10,7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9-98頁、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且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4.另關於原告支出之輔具租借8,550元、藥布、紗布等藥品6,919元,氣動式足踝護具兩雙14,160元、醫療耗材6,739元、生活輔具38,42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見附民卷第99-102、107-109頁、本院卷第59-83、326頁),被告係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0、280頁),是上開物品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應堪准許。
另原告請求之電動輪椅,其提出之購買收據固為298,000元(見附民卷第103頁),而被告爭執一般輪椅約為8,000至20,000元間,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並提出其他輪椅之型錄以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62-268頁),而原告陳稱:其因右胸鎖骨骨折,故若以手動施力推動輪椅將十分疼痛,故有購買電動輪椅之需求,並縮減其請求為最便宜之電動輪椅43,4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參諸原告上開主張要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上開高雄榮總之函文相合(見本院卷第238頁),是其對購買電動輪椅之請求,堪予准許,又市面上最便宜之電動輪椅43,450元之型錄為被告所提出(見本院卷第270頁),且與網路上電動輪椅之之市價大致相符,是原告就電動輪椅之請求43,450元,亦堪予准許。
原告就上開生活必要物品開支,共計118,244元(8,550+43,450+6,919+14,160+6,739+38,426=118,244),應堪准許。
5.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高雄榮總肝膽腸胃科醫師,其每月薪資約近20萬元,其因系爭事故停診,所損失之薪資為377,710元等語,有高雄榮總簽稿停診之會核單(見附民卷第113頁、本院卷第87、322頁)及高雄榮總110年12月8日函文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 -295頁),其金額經兩造確認為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薪資之損失,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全部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如何,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業經高醫醫師依其工作性質、受傷程度、病歷資料判定:「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5%。
校正未來工作收入能力6%,校正職業別編碼:5%,校正事故時年齡(37):5%...造成全人勞動力減損為5%」等語,有高醫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依高醫同為醫學中心,具專業能力,其依原告病程、診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再加上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作之鑑定,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自屬可信,應足採認。
查原告為69年9月25日出生,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其平均薪資為199,286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損失末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34年9月24日止,採用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1,975,302元【計算方式為:9,964×197.00000000+(9,964×0.00000000)×(198.00000000-00 0.00000000)=1,975,302.0000000000。
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請求,堪予准許。
7.機車毀損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重機因系爭事故已多處重要零件與骨架嚴重毀損,無法修復,故已註銷牌照並以報廢價售出等語,業經其提出註銷裁處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系爭重機為102年11月出廠,原告係以71萬元購入,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重機之市價為36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6月2日鑑價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重機出售,其殘值為1萬元等語,有朝伶車業有限公司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頁),是系爭重機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為35萬元(360,000-10,000=350,000),堪以認定。
被告雖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時始辯稱:當初修理系爭重機之估價單為26萬餘元,但原告選擇報廢不修,其損失應以26萬元計算,而非以35萬元計算等語,然原告早於109年6月24日即已主張系爭重機毀損過重,無法修復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於110年5月18日亦提出系爭重機報廢證明並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均未對此提出抗辯,直至111年1月25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之辯論意旨中始第1次為上開答辯,其主張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延滯訴訟之嫌而不可採外,況原告主張:當初修車公司就有說不保證可以修好,因為損害太嚴重,二手價格也不好等語,依本件送交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時,已將系爭重機車禍後之照片及估價單一併送交鑑定單位審視(見本院卷第154-161頁),經鑑定委員表示「車體已嚴重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重機確已因嚴重毀損而無修復之必要,原告將之報廢,請求車價之損失一情,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三)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此已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高雄榮總醫師,其108年度所得約27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3筆、土地21筆,價值300餘萬元;
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價值約2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非輕,對於其生活影響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屬適當,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諸原告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賠償數額為3,465,062元【(358,297+241,050+10,725+118,244+377,710+1,975,302+350,000+900,000)×80%=3,465,0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95,032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理賠金95,032元,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3,370,030元(3,465,062-95,032=3,370,030),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370,03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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