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上訴人 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燁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合庫路竹分行)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完畢,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拒不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設於合庫路竹分行、帳號033171706468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清償完畢。
倘若鈞院認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帳戶於108年11月14日所餘款項2,394,699元乃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該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⑴黃進忠雖證稱系爭帳戶內有其資金,惟此為黃進忠空口白話,毫無憑證,由系爭帳戶明細可見所有匯入款項都是來自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無黃進忠之匯款,客觀上已存有相當證據證明該帳戶餘款為上訴人之財產。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1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5、31日系爭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及95,036元到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之63510071028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是黃進忠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匯款,目的是要支付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台灣卜蜂公司飼料款之用,上訴人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惟黃進忠自承108年11月14日即離開上訴人經營團隊,黃進忠無權指示被上訴人之會計將屬於上訴人之款項匯到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
⑶被上訴人亦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清償及對台灣卜蜂公司積欠若干飼料款債務,以及轉到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的2,395,036元是用於清償上訴人對台灣卜蜂公司之飼料款債務。
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上訴人之財產轉入被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而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在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略以:黃進忠於1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5、31日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30萬元、95,036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表示是要用來支付上訴人應付台灣卜蜂公司飼料款之用,而後即將系爭帳戶還給被上訴人,故黃進忠是從108年12月31日起才未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則黃進忠借用期間如何運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核屬黃進忠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自無權主張抵銷。
黃進忠雖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2,395,036元之金錢轉入系爭一銀帳戶,然轉入之金錢是為了支付上訴人應付飼料款之用,且黃進忠向被上訴人借用3紙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108年9月至11月應付台灣卜蜂公司之飼料款,支票面額合計為4,965,887元,該3紙之支票兌現前是由被上訴人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入金錢以供兌領,上開金錢已逾黃進忠指示被上訴人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金錢2,395,036元,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顯無足採。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355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間陸續給付借款;
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完畢。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委由訴外人黃進忠代為經營,黃進忠為使上訴人公司帳目清楚,乃請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借予黃進忠供經營上訴人公司之用。
系爭帳戶於108年11月14日尚餘2,394,699元。
黃進忠於108年12月31日始將系爭帳戶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給付予台灣卜蜂公司之飼料款4,965,887元是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用以支付。
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帳戶內金錢2,395,036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公司而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餘款為上訴人財產等語,參以證人即受託經營人黃進忠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9月13日簽受託經營契約後,感覺上訴人公司帳務很亂,又欠很多錢,所以伊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一個帳戶(即系爭帳戶),請上訴人公司會計將每天收到的錢先匯到系爭帳戶,這樣帳目比較清楚,伊就跟呂宜峰借了很多錢投入上訴人公司經營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
核與證人即貸與款項人呂宜峰於另案證稱:上訴人、黃進忠都有向伊借款,上訴人先向伊借款,借給上訴人的錢是匯到上訴人帳戶,從107年12月開始借到108年7、8月就不再借款給上訴人,黃進忠約108年9月開始向伊借款表示要去經營上訴人公司,伊匯款到黃進忠指示之上訴人帳戶,從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1月14日以伊名義匯入帳戶之金額共1,558萬元都是借款等語大致相符(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出納陳惠貞亦於另案證稱:上訴人108年跳票,後來黃進忠進公司處理事情,貨款付不出來,有請呂宜峰跟廠商協調優先支付貨款,後來另外用一個帳戶,帳戶是黃進忠用被上訴人帳戶來支出上訴人公司之支出。
改用被上訴人帳戶來支付廠商貨款期間,每天下班時要將當日所有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每天要支出什麼款項都會先給黃進忠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確認,再從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另一帳戶即帳號後五碼11929帳戶去做支付等語明確(岡簡卷第90頁至第93頁),足認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雖有黃進忠向呂宜峰借款而匯入,再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部分,然亦係黃進忠為經營上訴人公司所投入而屬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餘款均為上訴人財產等,即為可採。
㈢次查,黃進忠固於108年11月14日離開上訴人經營團隊,然依證人陳惠貞上開證述,及證人即卜蜂公司業務陳雨靖於另案證稱:與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開始業務往來,只有短短幾個月,上訴人之飼料款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因主管交代要伊去找黃進忠收款,黃進忠交付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的貨款拖到109年才付清等語(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知黃進忠經營期間即透過呂宜峰跟廠商協調優先支付貨款,則上訴人108年8、9月間對卜蜂公司之貨款應在協調範圍內。
又黃進忠與上訴人間雖於108年11月14日終止委任關係,此乃其等內部關係,應不影響前開已協調支付貨款事宜之效力,則上訴人稱黃進忠、被上訴人未獲授權處理上訴人對卜蜂公司貸款等語,亦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系爭帳戶先後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網路轉帳100萬元、130萬元、95,021元,合計2,395,021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銀帳戶,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年7月30日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2,322,000元、1,865,030元、2,27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帳號33201039806號帳戶,該帳戶復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年7月3日支出票據號碼1690590、1698429、1721807之票款1,169,500元、1,519,987元、2,276,400元,合計4,965,887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101頁),故系爭帳戶之餘額2,395,021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卜蜂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餘款固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轉入被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然被上訴人亦先後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109年7月3日為上訴人清償積欠卜蜂公司飼料款4,965,887元,足見上訴人並未因上開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受有任何損害,且經被上訴人以該款項為上訴人支付飼料款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抗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算日 │ │
├──┼────┼─────┼───────┼───────┼──────┤
│1 │上訴人 │100萬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LA6563957 │
├──┼────┼─────┼───────┼───────┼──────┤
│2 │上訴人 │50萬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LA6563960 │
├──┼────┼─────┼───────┼───────┼──────┤
│3 │上訴人 │205萬(原 │108 年10月16日│109 年1 月15日│LA6563980 │
│ │ │審判決誤載│ │ │ │
│ │ │為2,050萬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