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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李素妍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71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該路段係劃設快、慢車道線並設置有分隔線之道路,內外側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機車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應於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內側快車道騎乘B機車,已見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逆向行駛在前,惟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對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及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27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由他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9,000元等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伊所受損害總計合計1,301,273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63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219,643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伊無超速或駕駛不當等過失行為,伊並非於系爭路段之內側快車道騎乘機車。
縱認兩造發生碰撞地點在內側快車道,依一般生活經驗,駕駛人於路上駕駛車輛遇有右側來車或障礙物時,必然向左閃避,因此伊係為閃避上訴人,本能向左偏移,兩車因而在內側快車道發生碰撞,不得謂伊自始即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另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院另案109年度岡小字第1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就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此一重要爭點,已認定伊無過失,前案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縱認伊有過失,伊所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僅10%。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請求273,350元,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35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於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雙向車道,設有分隔島,南往北路段為3線車道,由外至內依序為路緣、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內外側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B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因此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⒊上訴人就前揭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命令發回續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嗣作成109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腦創傷性出血、膝部擦傷、手肘擦傷、右臉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及B機車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4日以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之本息,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09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已於109年4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⒍上訴人於前案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⒎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意按所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對上訴人給付醫藥費272,273元、看護費29,000元。
⒏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630元。
㈡爭執事項:⒈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超速過失」一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對上訴人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超速過失」一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行為一節,查上訴人於前案已以此為由提出答辯狀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前案岡小字卷第15至22頁),並經前案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酌後,認定:「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另辯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等語。
然原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就其當時車速表示不清楚,被告就其行車速率及發現危害狀況與對方距離等亦表示不清楚。
而兩造前經行車事故鑑定,經鑑定委員會依據兩造行向、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研判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逆向行駛所致,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
是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同有未依限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含上開刑事案件影卷)核閱無誤,堪認前案已將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過失」之抗辯列為重要爭點予以審酌,並參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卷證資料予以採證認事,且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載答辯理由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前案確定判決自已生爭點效。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前案法院未曉諭其得就此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其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為充足之舉證及辯論,前案確定判決不生爭點效等語,查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答辯理由,並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過失」之抗辯,且前案法院已定言詞辯論期日及合法通知兩造,上訴人本得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為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為完足之辯論,縱不到庭,亦得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惟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說明其無法到庭之理由及請假,是其執上開事由主張前案法院未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而認前案確定判決不生爭點效等語,自無足採。
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超速過失?」一節記載:「因為警拍事故現場照片,欠缺對圖三十七、警拍編號8事故現場照片的細部拍照,也缺乏對於謝易修重機車倒地刮地痕的近距離拍照,所以本鑑定分析沒有足夠依據可藉以推算謝易修重機車撞擊前車速」、「受限於卷內資料,無法釐清『謝易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是否有超速行駛』的疑問」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未能鑑定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車速。
另上訴人提出其依105年、10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文獻所列計算式計算被上訴人於碰撞前之車速為77.62公里,上訴人之車速為34.52公里一節,參酌該等文獻之計算基礎須考慮騎士位置、重量、速度,與刮地痕、摩擦係數等,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有刮地痕之紀錄(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製作該現場圖之員警即證人黃聖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問:根據現場圖所載的刮地痕,有無辦法推算雙方的行車速度?)根據我們隊上討論的結果,刮地痕是無法推算速度的,原因是機車撞上物品會產生潰縮,且受力方向不同,所產生刮痕的長度會縮減,所以無法正確計算出該機車的時速。」
、「(問:就本案有無試著從監視畫面來推算被告謝易修的車行速度嗎?)該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謝易修,只拍到李素妍的行車方向及後來發生車禍後的狀況。」
等語(原審簡字卷第70至71頁),足認無法僅憑刮地痕計算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又上開上訴人自行計算之兩造車速,就其中上訴人之車速為34.52公里部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依監視器畫面所推算上訴人車速為每小時21.6公里(本院卷第198頁),二者相差12.92公里,自無從以上訴人自行計算之被上訴人車速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引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8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我騎多快,該處速限是70,我應該是在70公里內」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5頁),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為防禦性陳述,被上訴人車速已超逾60公里等語,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之訊問筆錄附於前案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內,堪認已為前案判決所審酌,非屬新訴訟資料,再自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其先自陳不知道自己當時之車速,再依其後段陳述僅稱「該處速限是70,我應該是在70公里內」,並無具體陳稱自己之車速,實無從憑此推認被上訴人自認其車速超越速限。
再者,被上訴人最初於107年12月17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不清楚自己之行車速率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9頁),嗣於108年3月30日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我沒有印象了」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其就自己車速始終陳稱不清楚或沒印象,自不得僅因其於108年6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我騎多快,該處速限是70,我應該是在70公里內」等語,即反推其車速已超逾每小時60公里。
從而,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自行計算之車速等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為,自無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於內側快車道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爭點,未經兩造於前案進行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就此作出判斷,自不生爭點效,對本院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之爭點自不生拘束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對上訴人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⒈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超速過失」此項爭點,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項爭點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於內側快車道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對上訴人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①系爭車禍發生之系爭路段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為雙向車道,設有分隔島,南往北路段為3線車 道,由外至內依序為路緣、慢車道、外側快車道、 內側快車道,內外側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刑案警 卷第41、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騎乘B機車依法應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及 外側快車道。
②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系爭車禍發生時監視器錄影所拍 攝上訴人騎乘A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3:33:54 逆向行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迄至03:33:58時A 機車車尾仍有一部分在慢車道上,以及慢車道車道 寬度2公尺,內、外側快車道車道寬度各為3.6公尺 ,以及比對上訴人騎乘A機車通過4公尺長車道分隔 線所花費之時間等節,據以推算上訴人騎乘之A機 車分別以垂直90度角或斜穿45度角之角度逆向行駛 進入內側快車道各約需0.7秒、0.99秒,佐以被上 訴人騎乘之B機車係在監視器畫面時間03:34:02 滑行進入監視器畫面,二者之時間差為1.73秒,與 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分別以垂直90度角或斜穿45度 角之角度逆向行駛進入內側外車道各約需0.7秒、0 .99秒之時間相較,因而推認A機車於03:33:58時 車尾仍出現在畫面所示快慢車道分隔線,若以A車 斜穿45度角之行進方向而言,再經過0.99秒即可進 入內側車道,因而認定A機車、B機車碰撞地點在內 側快車道(本院卷第187至196頁)。
系爭鑑定報告所 憑之A機車行進方向,A、B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之時間以及該路段之各車道寬度,與本院就該監視 器錄影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符(本院卷第261、263頁、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 應堪認定。
③另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逆向行駛之過失 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逆向行駛以致,雖以碰撞地點觀察認被上訴人斯 時騎乘B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此應係其違反 行政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範圍,被上訴人雖於內側 快車道騎乘機車,然其仍係在己方順向行向之車道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應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規定,係在避免機車與 同向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之車輛發生碰撞,就與逆 向行駛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係按該路段車道 之順向行向行進,殊不能因上訴人於逆向行駛過程 時撞及被上訴人在內側快車道上之機車,而謂被上 訴人亦應負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蓋本件若非上訴 人逆向行駛並侵入內側快車道,兩車實無發生碰撞 之可能,亦即若係汽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碰撞 地點,亦會與逆向行駛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者為機車或係駕駛 汽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一節,實無相當性。
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 快車道,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④復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應屬法 院為之,不得委由鑑定人判斷之,亦不受鑑定人鑑 定意見之拘束。
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被 上訴人違規於內側快車道騎乘B機車以致撞及上訴 人之A機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為為肇事 次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有關前述因果關係之認定 ,本院不受其拘束,況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因果關 係之認定未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以及被上訴人行駛於內側 快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性,自亦 不足採。
又前述因果關係之認定屬法院判斷之事項 ,不得委由鑑定人鑑定,自無藉由聲請傳喚鑑定人 到庭說明予以補強之可能,是上訴人聲請傳喚鑑定 人到庭欲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證明力及被上訴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自無傳喚之必要。
⑶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設有分隔島,碰撞地點發生於南往北行向之車道上,被上訴人係一般通常之人,其騎乘B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突遇上訴人騎乘A機車逆向行駛,並侵入內側快車道,乃事出突然,且該碰撞地點之西側為中山路雙向車道之分隔島,即被上訴人之B機車行進方向之左側為分隔島所阻隔,一般人殊難想像會有他人騎車機車逆向行駛進入內側快車道並往分隔島之方向行進,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逆向行駛之行為及其行進方向自無預見與及時應變之能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就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等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2,993元(計算式:1,219,643+273,350=1,492,993),及其中1,219,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3,35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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