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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月琴
被 上訴人 莊王富珍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9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工寮、木籬圍牆及電動鐵門等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伊持訴外人即伊兒子張家豪交付伊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伊之財產,張家豪之債務與伊無關,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未判命伊應返還上開300 萬元或系爭土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系爭土地,均未通知伊,為非法拍賣,被上訴人藉由非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工寮,用以飼養雞隻、種植蔬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上訴人在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工寮,用以飼養雞隻、種植蔬菜,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無償收受張家豪交付之贓款300 萬元,再持以購買系爭土地,並判命沒收上訴人取得之前開款項;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則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於300 萬元範圍內代為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於執行過程中向上訴人送達定期指界通知、不動產詢價通知、查封效力函文、詢價通知、不動產拍賣通知等文件,未見有何不完足之處,況上訴人亦親自簽收上開指界、詢價通知及查封效力函文,業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 年度檢助執特專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不合法,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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