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 ㈠、詎被上訴人丙○○自93年7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
- ㈡、被上訴人乙○○自92年1月15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
-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 ㈠、被上訴人丙○○則以:
- ㈡、被上訴人乙○○則以: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162,被
- ㈡、被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
-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丙○○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 ㈣、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
-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8年度簡上
- ㈥、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並有
- ㈦、被上訴人丙○○曾對上訴人於本院提起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 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經本
- ㈨、被上訴人丙○○已匯款2萬、7,566元予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
- ㈩、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在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完畢。
- 五、本院論斷:
-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於736元之
-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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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 蔣慧玲
陸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 義可知,本條之適用須以本案終局判決存在為要件,因此如 原審判決業因有程序重大瑕疵而經上級審廢棄者,因原審判 決已因遭廢棄而無本案終局判決存在,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既於另案因原判決遭廢棄而未有終局判決前撤回本 件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
故被上訴人丙○○應之此部 分抗辯,即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1/162,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18;
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之前為81/324、104年6月時起為972/5832、105年11月時起為1134/5832)。
㈠、詎被上訴人丙○○自93年7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福德祠(面積2.5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面積142.8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建物一)。
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一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令丙○○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自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上訴人溢繳之地價稅損害。
丙○○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金額,自93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暨102年1月15日起至109年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46,500元。
㈡、被上訴人乙○○自92年1月15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二(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28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261(面積255.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
下稱系爭建物二)。
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二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9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乙○○應將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自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上訴人溢繳之地價稅損害。
乙○○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金額,自92年1月15日起至96年,以每月200元計算,自96年至102年,以每月300元計算,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9年間,以每月600元計算,共為83,4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6,5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4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丙○○則以:1、上訴人前於本院107年度岡簡第186號案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占用土地之相關不當得利,業經該上開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經被上訴人丙○○上訴後,本院107年度簡上第143號案件將上開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應拆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惟上訴人於上開更一審程序中,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另不當得利部分我再具狀補陳。」
、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先捨棄。」
(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25、59頁)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既已經終局判決後,上訴人再將訴撤回、捨棄,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如認上訴人仍得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於起訴前5年之部分已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請求。
3、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1/126,而系爭建物一係於45年3月22日即興建,至今已約60年之久,被上訴人丙○○是於86年間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房屋,因此上訴人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顯然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爰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
4、被上訴人只有占用系爭建物一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其餘之空地係開放空間,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主張空地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並非事實。
5、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其請求之損害額、計算式之基礎、依據所為何來,均未曾具體、明確說明,使被上訴人無從答辯,顯係毫無所據,倶無所憑。
6、被上訴人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所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有1,519元債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方以此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則以:1、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起訴前5年之部分已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請求。
2、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1/126,而系爭建物二及空地之水泥部分是於38年4月25日由前手所興建及鋪設,至今已約數十年之久,系爭建物二被上訴人乙○○之父於77年6月7日向前手尹偉能買受,之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因此上訴人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顯然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爰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
3、被上訴人乙○○只有占用系爭建物二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其餘之空地係開放空間,所有共有人都可自由進出,水泥地是前手鋪設的,非被上訴人乙○○所鋪設,並經另案訴訟,已證明並非被上訴人乙○○所占用,上訴人主張空地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乙○○所占用,並非事實。
4、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其請求之損害額、計算式之基礎、依據所為何來,均未曾具體、明確說明,使被上訴人乙○○無從答辯,毫無所據,倶無所憑。
5、系爭建物二占用土地部分之面積,並未超過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之面積,有況測量成果圖可稽。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地價稅部分,認為沒有理由,後來是因為訴訟實在太久,始就此部分陳稱可以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03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6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4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162,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18,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於108年7月前為81/324,104年6月為972/5832,105年11月為1134/5832,108年7月為81/324,又於108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為81/324,合計應有部分162/864。
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1、53、156頁)。
㈡、被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附圖一)所編號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福德祠、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即系爭建物一)占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丙○○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6月28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261,面積255.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即系爭建物二)占用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乙○○曾因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㈥、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57頁)。
㈦、被上訴人丙○○曾對上訴人於本院提起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有1,519元債權。
並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7頁)。
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㈨、被上訴人丙○○已匯款2萬、7,566元予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丙○○之存摺影本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91頁)。
㈩、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在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完畢。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一係於45年3月22日即興建,至今已約60多年之久,被上訴人丙○○是於86年間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房屋;
另系爭建物二是於38年4月25日興建,至今已約70多年之久,系爭建物二被上訴人之父是於77年6月7日向前手尹偉能買受,之後輾轉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業經上開二件前案判決調查審認在卷,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於89年9月28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堪予認定,故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早已罹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一、二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是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起訴前5年(即103年12月10日前)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3、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然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然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須按照申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岡山區,交通便利、經濟尚稱繁榮,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一及系爭建物二係供居住使用而非經營工廠或公司等情,認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公平適當,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租金200元或300元或600元計算,尚無足取。
4、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金額部分: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該不當得利標的,依客觀上之評價之利益為限,至不當得利之行為人因其個人特殊技能或特定行為所取得超過客觀上評價之利益,行為人將坐落於不當得利標的上之自己所有個人物品或不動產出租所取得之利益或房租,均非屬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一出租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及請求調取其銀行帳戶查明租金金額等,即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所占用之範圍除系爭建物一外,其餘之空地被上訴人亦有占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上訴人丙○○所占用之範圍只有系爭建物一,並未包含其餘之空地,為上開前案審認在案,參以系爭建物一係於45年3月22日即已興建,被上訴人丙○○係於86年間因買賣向前手買受取得系爭房屋等情,而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③依上開標準及被上訴人丙○○所占用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此部分原審有誤寫誤算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上訴人代繳稅款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106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惟上開證據只為那些土地須課地價稅課稅之土地清單,並非繳款單或繳款收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己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多年審理期間,既均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確實已繳納地價稅之證據,或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丙○○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所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有1,519元債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雖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指上訴既無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業因被上訴人丙○○之未上訴而告確定,已生既判力,則被上訴人丙○○就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之抵銷主張,即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本院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5、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金額部分: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所占用之範圍除系爭建物一外,其餘之空地被上訴人乙○○亦有占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上訴人乙○○所占用之範圍只有系爭建物一,並未包含其餘之空地,為上開前案審認在案,參以系爭建物一係於38年4月25日前手所興建,系爭建物二是被上訴人乙○○之父於77年6月7日向前手尹偉能買受,之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乙○○繼承等情,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②依上開標準及被上訴人所占用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此部分原審有誤寫誤算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上訴人代繳稅款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106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惟上開證據只為那些土地須課地價稅課稅之土地清單,並非繳款單或繳款收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己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多年審理期間,既均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確實已繳納地價稅之證據,或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所應給付之金額為390元,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方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自109年3月20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15日起算,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於73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於390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誤寫、誤算所致與本院認定有異部分,既係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乙○○部分: 編號 年度 起算日 結束日 申報地價 被告應有部分 占有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 1 103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31日 200元 102年7月3日取得2/36(65.84平方公尺) 190.02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65.84=190.02) 14.85元 2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6月21日 200元 同上 同上 116.08元 3 104 104年6月22日 104年12月31日 200元 104年6月22日取得972/5832(197.53平方公尺) 58.33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197.53=58.33) 39.98元 4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1月27日 280元 同上 同上 96.02元 5 105 105年11月28日 108年8月1日 280元 105年11月28日取得1134/5832(230.45平方公尺 ) 25.41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230.45=25.41) 123.10元 6 108 108年8月2日以後 280元 108年8月2日取得81/324後,合計應有部分已超過所佔有之面積 無 0元 合計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乙○○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261鐵皮屋(面積255.86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1185.1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162。
3、年息以5%計算。
4、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
丙○○部分: 編號 年度 起算日 結束日 申報地價 被告應有部分 占有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 1 103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31日 200元 0 145.41平方公尺 11.36元 2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8月13日 200元 同上 同上 116.20元 3 104 104年8月14日 104年12月31日 200元 104年8月14日取得1/18(65.84平方公尺) 79.57平方公尺(計算式:145.41-65.84=79.57) 39.56元 4 105 105年1月1日 108年12月13日 280元 同上 同上 569.33元 合計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丙○○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福德祠、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合計145.41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1185.1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162。
3、年息以5%計算。
4、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
附表二:原審計算式
乙○○部分: 編號 期間 被告應有部分 占有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合計日數 面積 計算式 1 103年12月10日(108年12月9日前五年)起至104年6月21日 102年7月3日取得2/36 190.02平方公尺 192日【按應為193日】 65.84平方公尺 255.86-65.84=190.02 2 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 104年6月22日取得972/5832 58.33平方公尺 524日 197.53平方公尺 255.86-197.53=58.33 3 105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日 105年11月28日取得1134/5832 25.41平方公尺 1342日【按應為976日】 230.45平方公尺 255.86-230.45=25.41 4 108年8月2日之後 108年8月2日取得81/324後,合計應有部分共162/864(計算式:54/864+108/864=162/864) 無 296.29平方公尺 原審誤算之計算式:上訴人得請求乙○○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03元(計算式:280×190.02×5%×21/162×192/365+280×58.3×5%×21/162×524/365+280×25.41×5%×21/162×1342/365=50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丙○○部分: 編號 期間 被告應有部分 占有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合計日數 面積 計算式 1 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3日 0 145.41平方公尺 246日 2 104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 104年8月14日取得1/18 79.57平方公尺 1581日【按應為1582日】 65.84平方公尺 145.41-65.84=79.57 原審誤算之計算式:上訴人得請求丙○○償還自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03元(計算式:280×145.41×5%×21/162×246/365+280×79.57×5%×21/162×1581/365=80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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