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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鄭有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然嗣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最早一張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者為編號7之本票,最晚一張為編號1之本票,故至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均已罹於3年時效。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386號債權憑證,伊仍可拒絕給付,故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
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11之本票,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未合法上訴而確定,故本件起訴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辯稱因變更住址而未合法收受判決,可見其怠於變更地址,有默示承認該11紙本票債權存在之意思,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日重行起算5年。
又伊自106年至109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陳重吉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催討票款,上訴人於107年3月、4月間承認債務,復於108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分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予陳重吉轉交給伊,足見上訴人明示承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就已完成時效之本票發生拋棄時效利益效果,就未完成本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本件起訴不違反既判力,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未合法上訴亦非默示承認本票債權存在,然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還款,由陳重吉轉交被上訴人,而承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3年時效應重新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386號債權憑證時,尚未罹於時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伊於前案判決後,未收到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才逾期未繳,並非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否則伊當時根本無須上訴;
陳重吉未向伊催討款項,伊亦未與陳重吉見面或承認債務,倘陳重吉有於108年間將伊清償之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自無須於109年6月10日又傳簡訊告知被上訴人,可見該簡訊係被上訴人與陳重吉事後套招所為不實證據,陳重吉與被上訴人係相識10、20年之朋友,其於原審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大可逕對伊名下之數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實無透過陳重吉催討小額款項之必要,被上訴人反而逾系爭本票到期日3年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訴人無財產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怠於行使權利;
縱伊有交付款項給陳重吉,然當時不知時效完成,陳重吉於原審亦證稱伊後來表示時間過了不用還,可見伊不願清償罹於時效之票據債務;
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審認定有誤,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等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並補述:伊當時係透過陳重吉聯繫上訴人之方式,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之欠款,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到期日,仍承認債務及將還款交付陳重吉,陳重吉之證詞亦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月、109年2月間多次傳訊給陳重吉約見面之內容相符,陳重吉之所以於109年6月10日又傳簡訊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現拒絕還款,故傳訊供被上訴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套招情事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到期日起算時效為3年。
㈡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⑴高雄地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11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⑵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第㈡項聲請後6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假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就系爭本票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06年7月12日以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假債權,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嗣因上訴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06年8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與陳重吉間於108年2月間有簡訊聯絡。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8、11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494號裁定移送本院。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無財產,故未能執行,於108年5月9日以橋院秋108司執夏字第22386號核發債權憑證。
㈧被上訴人與陳重吉於109年6月間有簡訊聯絡。
㈨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名下即有登記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於103年8月14日又有登記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七、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頁):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㈡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未提起合法上訴,是否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㈢上訴人是否承認債務,使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拋棄時效利益、及使同附表編號1、2、4、6、9、10、1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查前案判決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本票與其他本票係用於對抗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所為假債權,就系爭本票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後,於106年7月12日以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假債權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乙情,有前案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同院於106年8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以未住在舊址為由,提起抗告,復經同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乙情,有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見前案審理系爭本票是否為假債權與本件審理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之時間係108年1月23日,係於前案判決辯論終結後,是難認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固不以明示為必要,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已足,惟如債務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有所否認或抗辯,即難認其是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已論,上訴人於前案中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係因逾期未繳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於前案中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難認其有何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81、115頁),亦無足採。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3至11之本票聲請高雄地院准許強制執行;
又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本票向同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均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
㈣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重吉於原審結稱: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幫被上訴人討錢,有於107年3、4月間,拿本票、委託書去找上訴人,上訴人都有影印,也承認借款,但說公司有問題,叫伊等他,後來大約108年8月間,上訴人有拿錢給伊,本來伊要求一個月還20萬元,但他說沒辦法,最後一個月還5萬元,還了2次,後面2次是1次還3萬元,總共還了16萬元,錢有註明要還給被上訴人,伊拿到錢交給被上訴人,到了109年,上訴人說親戚過世、生病等理由,伊說等他處理完再慢慢還,後來他就說時間過了不用還了,叫伊跟律師說,伊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後來也不記得拿到多少錢了,是伊太太有做紀錄才有資料,所以直到上訴人說時間過了不用還了,伊才在今年6月傳還款紀錄之訊息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復有證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均相符無訛。
且上訴人確有於108年2月間發送簡訊給陳重吉,以家人過世、生病為由,聯繫改期見面,有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16日、108年2月22日之簡訊內容可考(見原審卷第96至97、9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陳重吉有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款,上訴人亦有還款之意思。
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調查證人時,詢問陳重吉有無用別人名義去找上訴人、找上訴人時係說對林賢理或被上訴人之債務等問題,陳重吉始證稱也有說代替林賢理來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見上訴人應有將陳重吉向其催討債務一事告知訴訟代理人,否則如何知悉尚有林賢理之人,益徵陳重吉之證述係就其親身見聞事項為真實陳述,並非憑空捏造,是以陳重吉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月、4月間承認債務,又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清償4次共16萬元與被上訴人乙情,應堪採信。
陳重吉證稱之所以於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22日,又將與上訴人間對話、交付還款日期、金額傳送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9年表示「時間過了不用還了」,而被上訴人因時間經過已忘記還款日期、金額等語,故再次傳送給被上訴人乙情,核與常情亦無違背,難認有何不實證述之情事。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陳重吉於109年6月10日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套招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委無可採。
上訴人既於107年3月、4月間承認債務,則使如附表編號1、2、4、6、9、10、11所示到期日均在104年5月以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時效時效之效力,堪以認定。
㈤末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107年3至4月間承認債務,復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4次還款,由陳重吉轉交被上訴人,係屬以契約承認債務,則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到期日在104年3月以前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當時均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應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亦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因不知時效完成,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洵非足採。
㈥從而,因上訴人於107年3至4月間承認債務,及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4次還款,使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及使如附表編號1、2、4、6、9、10、1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之裁定案號 │
├──┼───────┼──────┼───────┼───────┼────┼──────────┤
│1 │104 年11月23日│80萬元 │105 年1 月22日│105 年1 月26日│3649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
├──┼───────┼──────┼───────┼───────┼────┤年3月4日105年度司票 │
│2 │104年10月22日 │140萬元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6日 │755549 │字第1195號裁定 │
├──┼───────┼──────┼───────┼───────┼────┼──────────┤
│3 │103年7月10日 │20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3日 │3963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
├──┼───────┼──────┼───────┼───────┼────┤年2月23日105年度司票│
│4 │104年7月8日 │200萬元 │104年11月9日 │105年1月13日 │396331 │字第680號裁定 │
├──┼───────┼──────┼───────┼───────┼────┤ │
│5 │103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4年1月20日 │105年1月13日 │364901 │ │
├──┼───────┼──────┼───────┼───────┼────┤ │
│6 │104年3月15日 │50萬元 │104年5月15日 │105年1月13日 │364904 │ │
├──┼───────┼──────┼───────┼───────┼────┤ │
│7 │103年4月10日 │40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3日 │755526 │ │
├──┼───────┼──────┼───────┼───────┼────┤ │
│8 │104年5月6日 │150萬元 │104年3月5日 │105年1月13日 │755538 │ │
├──┼───────┼──────┼───────┼───────┼────┤ │
│9 │104年8月31日 │11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13日 │6053569 │ │
├──┼───────┼──────┼───────┼───────┼────┤ │
│10 │104年7月8日 │200萬元 │104年11月8日 │105年1月13日 │6053560 │ │
├──┼───────┼──────┼───────┼───────┼────┤ │
│11 │104年2月2日 │100萬元 │104年5月2日 │105年1月13日 │60535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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