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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高永雄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 年度岡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巷○○號(即整編前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一二五點六四平方平方公尺)及編號B 倉庫(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建物及B 倉庫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即整編前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系爭建物本為伊自住使用,於訴外人即伊之子高志成屆滿20歲成年時,伊與高志成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高志成與被上訴人結婚,其二人並未自行購屋或在外賃居,被上訴人亦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高志成於民國107 年間已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達3 年,高志成亦無指示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可知高志成搬離之時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伊與高志成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拒絕搬離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
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原為伊全家自住之房屋,因高志成與被上訴人婚後未購屋或賃居,而仍與伊同住,伊與高志成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依通常目的成立,衡諸常情,難謂有將系爭建物提供高志成與被上訴人居住至婚姻關係終止時為止之意,伊已以110 年7 月1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7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對高志成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信函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高志成。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參酌阿蓮區透天厝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不等,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
另系爭土地係伊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空地,作為庭院使用,亦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C 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公公,伊與高志成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後,即與高志成及其父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與高志成育有三名子女,其後上訴人於自地另行興建其他房屋,並與其配偶於87、88年間自系爭建物搬出,遷入上開新屋居住,並同意伊、高志成及三子高盟超、高盟森、高聖翔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上訴人出借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使高志成與伊經營夫妻關係、教育幼子,履行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伊與高志成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期限尚未屆至,伊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其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土地,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另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 年10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本院於110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3 、145 頁;
另為論述條理之便,將爭執事項第2項前段調整至第1項後段):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高志成為父子關係。
被上訴人與高志成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
高志成先前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訴,高志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高志成之上訴。
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10 年12月19日門牌整編前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包括如附圖所示之A 建物及B 倉庫)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上訴人原始起造,上訴人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與其配偶、子女同住於系爭建物。
⒊被上訴人與高志成結婚後,被上訴人入住系爭建物,其間曾有搬離系爭建物,但至遲在高盟森、高盟超即將就讀幼稚園之前(約82至84年間)已再次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
其後,上訴人於自地另行興建其他房屋,並與其配偶於87、88年間自系爭建物搬出,遷入上開新屋居住,自此之後系爭建物係由高志成、被上訴人及其三子高盟超、高盟森、高聖翔居住。
高志成自107 年7 月8日起離家,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高盟超、高盟森、高聖翔居住。
⒋上訴人與高志成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以110 年7 月1 日系爭信函對高志成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信函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高志成(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本為其供自住使用,在其子高志成屆滿20歲成年時起,其與高志成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高志成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被上訴人則以高志成之配偶身分遷入與高志成同住,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於87、88年間自系爭建物遷離,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高志成與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故上訴人與高志成、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出借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使高志成與被上訴人共營婚姻關係、扶養幼子,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與高志成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經查:⑴系爭建物既屬上訴人所有,在上訴人及其配偶於87、88年搬離系爭建物之前,上訴人全家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則上訴人之本意應係借貸與其有血緣關係之子高志成,至於子媳即被上訴人則係以高志成之配偶身分隨同入住,且被上訴人與高志成於78年11月18日結婚,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故被上訴人係隨高志成才隨同入住系爭建物,堪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高志成之間,被上訴人係因其為高志成之配偶,居於高志成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同住於系爭建物,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部分水電費為其繳納且其有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縱有上開繳費及修繕行為,亦無足藉此認定其與上訴人曾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盟森到庭作證,欲證明高盟森有聽到上訴人說要把系爭建物借給高志成及被上訴人住等語,惟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自陳:高盟森去後面看他阿公(即上訴人)的時候,阿公和他們說阿公搬到後面住,房子要留給我們夫妻還有小孩子住,高盟森跟我說他要來作證,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我當時不在場;
(問:高盟森是何時跟你說他要來作證講這些話?)應該是接到這件房屋官司信函的時候才說的,更早之前高盟森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因為那時候沒有事,收到法院官司的信函時,高盟森才跟我說阿公有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205 、207 頁),上訴人則否認曾與高盟森為上開對話,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對高盟森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借給被上訴人居住等語是否屬實,被上訴人當時既不在場,且從未對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不成立。
從而,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亦無傳喚高盟森到庭作證之必要。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足採。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與其配偶、子女(包括高志成)同住於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與高志成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後,被上訴人隨同高志成入住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其間曾有搬離系爭建物,但至遲在高盟森、高盟超即將就讀幼稚園之前(約82至84年間)已再次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
其後,上訴人於自地另行興建其他房屋,並與其配偶於87、88年間自系爭建物搬出,遷入上開新屋居住,自此之後系爭建物係由高志成、被上訴人及其三子高盟超、高盟森、高聖翔居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及包括高志成在內之家人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本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與高志成結婚,而於婚後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讓高志成在結婚後及在上訴人於87、88年間搬離系爭建物後,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僅係因高志成自幼及長均居住於系爭建物所致,非可謂上訴人係為使高志成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婚姻生活之使用借貸目的而出借系爭建物,自難認上訴人與高志成間借貸之目的是將系爭建物提供高志成與被上訴人經營婚姻關係之住所。
上訴人與高志成間就系爭建物既未約定借貸期限,亦無使用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高志成返還房屋。
上訴人業以系爭信函對高志成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信函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高志成,而被上訴人係因其為高志成之配偶,居於高志成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得居住於系爭建物,高志成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 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110 年7 月3 日起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陳稱其係本於自身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於系爭建物,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7 月3 日起未再受高志成指示而占用系爭建物,而為直接占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理。
本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無庸再就原告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加以審究。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業以系爭信函對高志成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信函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高志成,高志成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 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自110 年7 月3 日起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核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陳係本於自己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堪認被上訴人自110 年7 月3 日起未再受高志成指示而占用系爭建物,而為直接占有人,且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 年7 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占用系爭建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審酌如附圖所示A 建物為2 樓建物,其頂樓加蓋鐵皮屋,單層面積為125.64平方公尺,兩層樓之面積合計251.28平方公尺,換算為76.0122 坪;
另B 建物為1 層樓之倉庫,面積72.80 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1 頁)及附圖可稽,經核上訴人提出591 房屋交易網站網頁資料所示,同位於阿蓮區之樓地板總面積48.64 坪之3 層樓建物每月租金為12,000元,而被上訴人除占用樓地板面積約76坪之A 建物外,另占用B 倉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 萬元計算,尚屬適當。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非僅其1 人使用,另有高盟超、高盟森、高聖翔居住其內等語,查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為管理使用,僅其與高盟超、高盟森、高聖翔內部分配房間之使用,自無從以此認為其未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110 年7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乃高志成之占有輔助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依其配偶高志成之指示而為占有,而高志成與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110 年7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110 年7 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為有理由。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自有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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