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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大進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一)交付門牌為高雄市○○○路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二)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後,本院認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每年租金300萬元,租賃期間20年,租金總額為6,000萬元,低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地價額2億8,881萬元,聲明(二)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於109年7月23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並認上訴人所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仍有不足,乃限期命其依序補繳50萬9,300元、76萬3,950元。
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3日撤回聲明(一)之請求,是該部分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其上訴範圍僅為聲明(二)之請求,本件上訴利益僅為聲明(二)之請求,本院自應重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上訴人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10年=30,00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276,000、414,000元,惟上訴人在原審僅繳納30,700元,尚欠245,300元,在第二審程序亦僅繳納46,050元,尚欠367,950元(414,000-46,050=367,9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揭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原審之訴或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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