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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傅昱晨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潘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47號立大食品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正欲停駛紅燈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受被告騎車追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除導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外,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右下肢、左腰多處挫擦傷及左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5,200元、增加醫療費用22,430元、看護費用119,000 元、交通費用7,592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1,950元等生活上之支出。
再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嚴重侵害,精神極度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上揭請求金額合計為444,222 元(計算式:95,200+22,430+119,000 +7,592 +21,950+200,000 =466,172 ),被告應予賠償。
又因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40,280元,而予以扣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5,892 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95,200元、增加醫療費用22,430元、看護費用119,000 元、交通費用7,592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1,950元無意見,伊已經刑事判決命給付原告90,000元,並按月清償3,000 元中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47號立大食品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正欲停駛紅燈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右下肢、左腰多處挫擦傷及左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傷害。
高新醫院109 年1 月2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3頁)、鄧修鵬骨外科診所108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桃園市育源堂中醫診所109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430元。
收據影本共23份【合計:22,430元】(附民卷第37至7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機車出廠時間104 年(西元2015年)12月,光宇照明實業行於108 年12月23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金額23,048元(附民卷第77至79頁),9 成為零件價格,一成為工資。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工作收入減少119 日,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減少95,200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19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119,000 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7,592 元。
㈧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僱於國產實業公司,月薪約31,000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寵物公司任職,月薪24,000元。
㈨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280元,刑事判決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向原告支付共計9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92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財物,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95,200元、增加醫療費用22,430元、看護費用119,000 元、交通費用7,59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出廠時間104 年12月,光宇照明實業行於108 年12月23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金額23,048元(附民卷第77至79頁),9 成為零件價格,一成為工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原告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系爭機車為104 年12月出廠,系爭事故於108 年12月19日發生時為出廠逾3 年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6 元【零件費用20,743:23,048×9/10=20,74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折舊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43÷( 3+1)≒5, 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743-5,186)×1/3 ×(3+0/12)≒15,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43-15,557=5,186 】。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05 元(計算式:23,048-20,743=2,305 ),共7,491 元(計算式:5,186 +2,305 =7,491 )。
則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修理費為7,491 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僱於國產實業公司,月薪約31,000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寵物公司任職,月薪2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佐(彌封卷)。
本院衡量系爭事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主要傷勢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其餘則為擦挫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95,200元、增加醫療費用22,430元、看護費用119,000 元、交通費用7,592 元、機車修理費為7,491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351,713 元(計算式:95,200+22,430+119,000 +7,592 +7,491 +100,000 =351,713 )。
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40,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40,280元。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而駁回上訴,並認兩造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具悔意,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諭知被告緩刑3 年,及應給付原告9 萬元,以每月為1 期,共30期,自110 年7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諭知9 萬元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1,433 元(計算式:351,713 -40,280-90,000=221,433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221,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 月9 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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