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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月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瑞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初審裁判後應上訴第二審,並非上訴第三審,並無不許抗告之規定限制,抗告人提起抗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
本件訴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規定,僅經簡易訴訟之初審判決,並無不許上訴規定,應准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上訴,而無同法第466條所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數額之限制,原裁定就簡易訴訟初審判決,於欠缺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 萬元數額之上訴限制,裁定駁回上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侵害抗告人上訴之審級利益,應予撤銷。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本件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不得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於刑事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
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故經刑事庭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原第二審判決,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為150 萬元),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抗告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二審程序審理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而為裁判,自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判決,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非以是否為初次作成之判決區分上訴程序,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
又抗告人僅就敗訴之70萬元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 萬元數額,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111 年1 月1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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