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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何品臻
何商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何品臻之被繼承人何茂隆與被告何商維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於民國102 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何商維應將前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品臻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品臻之被繼承人何茂隆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18 元,低於前開土地之價額756,000 元(計算式:面積120 ㎡×公告土地現值31,500元/ ㎡×權利範圍1/5 =756,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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