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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段威
被 告 羅元廷
廖堃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4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羅元廷、廖堃評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54,654 元,應減為1,500,000 元,並將其等減少之金額1,054,654 元改為分配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6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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