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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許世儒
被 告 曾玉美
許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 年1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玉美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聲明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之所受利益為準。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04,8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2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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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請求│土地價值(面│
│ │ │(㎡) │現值(元│權利│積×公告現值│
│ │ │ │/ ㎡) │範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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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65.88 │25,500 │1/3 │ 1,40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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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36.74 │25,500 │1/3 │ 4,562,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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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00.57 │25,500 │1/3 │ 7,654,845元│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44.74 │25,500 │1/3 │ 8,030,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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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7.37 │25,500 │1/3 │ 1,252,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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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04.89 │25,500 │1/3 │ 4,291,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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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73.27 │25,500 │1/3 │ 622,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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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92.71 │25,500 │1/3 │ 1,638,035元│
├──┼───────────────┼────┼────┼──┼──────┤
│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53.51 │25,500 │1/3 │ 3,854,835元│
├──┼───────────────┼────┼────┼──┼──────┤
│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64.84 │25,500 │1/3 │ 55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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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47.14 │25,500 │1/3 │ 400,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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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6.29 │25,500 │1/3 │ 1,498,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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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80.85 │25,500 │1/3 │ 4,937,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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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0,70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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