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謝緯能
訴訟代理人 顏佳宭
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徐小姐」之完整姓名,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1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