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俊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