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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宋華耀
訴訟代理人 宋謝清梅
被 告 蕭辰妹
宋永耀
宋國基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宋陳貞妹
訴訟代理人 宋靜枝
被 告 宋國財
宋國良
宋廖傳妹
訴訟代理人 宋國振
鍾佳玲
被 告 宋國成
宋國維即宋國熊
宋宇穩
被 告 宋國志
宋楚瑜即宋國展
宋國昌
宋國壽
宋麒傑
宋秀發
宋雲發
高如幸
王金玉
宋志仁
林宋清妹
宋志憲
宋國松
宋國煜
机濬辰
机淑敏
劉睿紳即劉立秋
劉道維即劉大維
劉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
嗣經被告同意,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此部分均視同未起訴,則本院不再就949、95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宋華耀、蕭辰妹、宋陳貞妹、宋永耀、宋國基外,本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再次通知仍未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62、951、9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原告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系爭862、951、95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雖大,然並不方正,如原物分配將造土地過於細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是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宋華耀、蕭辰妹、宋永耀、宋國基、宋陳貞妹(下稱被告宋華耀等5人)等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分割系爭土地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經被告宋華耀等5人同意為變價分割;
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
是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且共有人眾多,若原物分割可能有使土地過於細分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情,並斟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862地號 949地號 (撤回) 951地號 953地號 1 朱祐宗 2/9 12/252 24/189 24/252 2 宋華耀 1/9 2/24 1/9 2/24 3 蕭辰妹 1/9 1/12 4 宋陳貞妹 2/9 1/12 1/9 1/12 5 宋國財 1/9 6 宋國良 1/9 21/252 21/189 21/252 7 宋廖傳妹 1/9 2/24 1/9 2/24 8 宋國成 1/48 9 宋國維即宋國熊 1/48 10 宋宇穩 1/48 11 宋永耀 2/24 1/9 2/24 12 宋國基 1/12 1/9 13 宋國志 3/252 3/189 3/252 14 宋楚瑜即宋國展 3/252 3/189 3/252 15 宋國昌 3/252 3/189 3/252 16 宋國壽 3/252 3/189 3/252 17 宋麒傑 1/252 1/189 1/252 18 宋秀發 1/252 1/189 1/252 19 宋雲發 1/252 1/189 1/252 20 高如幸 1/48 21 王金玉 12/252 22 宋志仁 1/48 23 林宋清妹 1/8 24 宋志憲 1/4 25 宋國松 1/36 1/27 1/36 26 宋國煜 2/36 2/27 2/36 27-28 27机濬辰 28机淑敏 公同共有1/48 29-31 29劉立秋 30劉大維 31劉立雯 公同共有3/252 公同共有3/189 公同共有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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